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經法院合法傳喚可以不到庭嗎?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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依刑事訴訟法的規定,可以行使傳喚的職權者,在刑事案件的偵查中或指揮執行刑事裁判時,是承辦案件的檢察官。案件進入法院審判的程序,是審理這件案件的審判長或者受命法官。傳喚必須使用一定格式的傳票。就以傳喚被告為例,傳票的內容必須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項的規定,記載下列四點:被告的姓名、性別、年齡、住所或居所。如果不知道被告的姓名,依第3項的規定,也可以不記載,只記載能夠辨別的特徵就可以了。另外年齡、居住處所不清楚,也可以不記載。
案由。是指被告所涉嫌的罪名,使接到傳票的被告能夠明瞭傳他的原因,可以適時提出辯解。
應到的日期、時間和處所。
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,得命拘提。傳票由檢察官簽發的,檢察官應該在上面簽名。
法官、審判長簽發的,法官、審判長也要在上面簽名。
傳喚被告不是簽發傳票就完成傳喚的程序,還要把這張傳票在合於法律的規定下,確確實實送達到被告的手上,才能完成合法的傳喚程序。除了上面提到的正式的傳喚程序以外,刑事訴訟法上還有兩種簡易傳喚的程序,在法律的效果上是與正式的傳喚相同。第一種是口頭傳喚:依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規定:「對於到場之被告,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、時、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,並記明筆錄者,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效力」。條文中所載的「經面告」,指的是被告接受檢察官或者法院的審判長、受命法官訊問以後,由檢察官、審判長、受命法官當面告訴他下次應該自己到場的時間、地點。最重要的是這些告知的內容,必須由擔任紀錄的法院書記官記載在筆錄內,這才發生口頭傳喚的效力。下次開庭沒有正當理由不到的話,就可以拘提。第二種是陳明到場:陳明到場是指被告自己用書狀向檢察官或者法院說明自己會在某日、某時到場接受訊問。這種書狀的功用,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後段規定,是與口頭傳喚的效力相同,也就是說到時候人沒有到場,是可以發拘票拘提的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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其它法律問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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